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01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邱至弘
劉書瑋
被 告 朱于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7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辦月租型門號使用,並簽定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下稱電信服務契約)。
嗣被告積欠亞太電信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專案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1,126元(下合稱
系爭欠款),經亞太電信停話以終止雙方電信服務契約。又亞太電信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將系爭欠款
債權讓與伊,伊
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之約定、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4萬1,126元,及其中1萬0,846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專案補償款繳款單(補)、電信服務費收據(補)、債權讓與證明書、
戶籍謄本、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7至53頁),
核屬有據。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之約定、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4萬1,126元,及其中1萬0,846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113年8月6日公示送達予被告,依法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即於113年8月26日發生效力,本院公示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