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024號
原 告 陳士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113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身分遭人於民國107年11月8日冒用至被告之原亞太電信三重五華店(下稱五華店),向其店員曾莉婷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
系爭門號)使用,然原告此時在法務部○○○○○○○○○○○○○○)服刑中,不可能申請系爭門號使用,原告於收受電信費欠費通知後才知悉上情,隨即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曾莉婷雖經不起訴處分,不用負擔刑事責任,
惟因被告店員之失察致原告遭人盜辦系爭門號成功,並延伸出欠費之事實,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信用甚距,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0萬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雖主張信用受損,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另被告所屬店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見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被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15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
本件原告因認被告五華店店員曾莉婷明知原告未同意或授權以其名義申辦系爭門號,竟因他人之冒名申請而據以核發開通該門號,並提供通話電信服務,而主張曾莉婷涉犯刑事偽造文書、詐欺、誣告、誹謗等罪嫌,再向新北檢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943號案件偵辦,而曾莉婷於偵查中辯稱:伊於案發時為亞太電信三重五華門市之店員,但伊對本案申請沒有印象,然依本案申請書所載,這是本人親辦的案件,伊先前不曾遇過客戶主張遭他人盜辦門號之狀況等情。至於原告認曾莉婷涉有上開罪嫌,雖係以其於系爭門號申請時其人在宜蘭監獄服刑為唯一論據。然新北檢檢察官向當時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系爭門號之申請書、該門號自申辦迄今之繳費紀錄、催繳紀錄等資料,得知系爭門號聲請書確附有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且其國民身分證為原告於107年5月24日所申請補發之最新身分證,核與曾莉婷辯稱:伊一定會核對證件,還會查詢補換發證件的時間,確認客戶所持是最新證件等情相符;另經檢察官當庭提示前開申請書所附之證件影本予原告核對,原告復自陳:這些應該是伊真正的證件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核閱屬實,則本件實無從認定被告之員工曾莉婷有何原告所指因失察致原告遭人盜辦系爭門號成功,並延伸出欠費之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其信用之事實;況且,本件原告因系爭門號欠費之事實,經權利受讓人即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起訴請求其給付電信費10,378元及利息,經該院以112年度士小字第1988號事件受理,嗣因原告具狀表明不願到庭辯論,而經士院於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士小字第1988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指本件原告)應給付原告(指馨琳揚公司)新臺幣壹萬零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並已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益證原告事後亦不爭執因使用系爭手機門號而欠費之事實,據此更難謂原告之信用已遭受不法侵害,則原告對於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洵非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