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02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董承志
訴訟代理人 王伯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請並領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
系爭信用卡),被告於領用後,即得在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其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示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算利息(
本件為年息11.71%)。
嗣被告
自認於112年6月16日因誤信假冒遠通電收停車費繳費簡訊,點入詐騙釣魚網頁連結後,未查證清楚即自行提供系爭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及OTP驗證密碼,致系爭信用卡於海外進行一筆外幣(歐元)1,590元之交易,特約商店店家名稱為「EL ICORTE lNGLES VENTA DIS(授權碼:OO2844)」,交易金額按匯率折算後為新臺幣(下同)53,480元(下稱系爭款項),該筆消費已取得信用卡授權碼而完成交易,無從退款,原告於特约商店請款時已先行墊付,被告即應負清償之責。為此,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480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71%計算之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本人刷卡金額為臨時停車費60元,並
非原告
所稱之53,480元,故主張信用卡債務不存在,說明如下:本人收到遠通電收停車費用未繳清簡訊及綁定新光卡驗證通知,導致本人遭受詐騙盜刷。本人遭詐騙並收到原告簡訊後,當下立即向原告要求止付,並到林口派出所報案,已善盡被害人應負之責任,
惟原告稱無法止付並答應代為追回款項,僅於數月後來函告知追討未果,要求本人償還遭詐欺款項,但因本人遭受詐騙,實則是原告未盡銀行查證責任,而為海外匯款,並非一般銀行之應有作為。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綁定交易驗證碼發送簡訊、消費情形發送簡訊、信用卡消費帳單明細等為證,被告雖不否認系爭信用有為前開系爭款項之消費,然辯稱此消費非被告本人所為,係遭他人詐騙盜刷之消費
等情。
經查:
(一)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第1項已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新光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及第11條第1項已約定:「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新光銀行拒繳應付帳款之
抗辯。」又按「OTP驗證碼」經發送至客戶手機後,即具唯一及代表性,為持卡人表彰消費之意思表示,經銀行驗證成功後,如同輸入ATM密碼提領現金般具有不可否認性,因此持卡人以其手機取得發卡銀行發送之OTP驗證碼,持卡人再將該OTP驗證碼輸入消費網站,經驗證無誤後即能完成交易,而此完成之交易即可確認等同持卡人本人所為之交易,持卡人不得以其他事由(如遭他人以鈞魚網站方式盜取信用卡資訊)而否認之。
(二)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係遭受詐騙而刷卡等情,然依被告所述其遭詐騙之過程,可知被告所為刷卡交易屬於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第1項所稱之「特殊交易」,亦即
兩造已於該條款約定被告若以網際網路訂購商品或取得服務而使用信用卡時,原告得以傳送密碼之方式以識別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被告之意思表示,代替使用簽帳單或簽名。又依被告提出之附件一所謂遠通電收停車費用未繳清簡訊,可知本件被告係於112年6月16日19:53分許,接獲簡訊,再點入網站後依指示操作而在網際網路上消費,原告即依據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第1項規定,於同日21:19分發送
認證OTP驗證密碼予被告,簡訊內容為:「綁定新光卡驗證通知,請勿點擊不明連結或將密碼告知他人,卡號末四碼 3704 驗證碼014143(9分鐘內有效),網路消費外幣1590」等情,被告完成消費後,原告再續發簡訊,內容為:「新光卡友感謝您於06月16日21:20消費53479元(惟因匯率變動,實際金額以帳單為準),如有疑問請電詢卡片背面專線」等情,此亦有被告提出之附件二相關簡訊
可稽。由被告收受之
上開簡訊內容觀之,實係因自己疏忽未注意閱讀及核對簡訊全文內容即輸入驗證密碼,應認原告已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1項約定盡其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向被告確認其確有使用系爭信用卡進行新光卡之綁定,之後系爭信用卡即於同日21時20分於上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款1590歐元,按匯率折算後為53,480元(接近前開簡訊所稱之53479元),顯見此筆消費已取得信用卡授權碼而完成交易。依前開論述說明,可認被告透過前開「特殊交易」方式所為之刷卡消費,可確認等同被告本人所為之交易,被告即不得以遭他人以鈞魚網站方式盜取信用卡資訊再盜刷之事由而否認之。
(三)至於被告雖另辯稱其發現遭詐騙並收到原告簡訊後,當下立即向原告要求止付,並到林口派出所報案,已善盡被害人應負之責任等情。然依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縱與特約商店間就商品或服務有爭議時,仍不得以此作為向原告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況且,系爭信用卡均係由被告占有、使用,並以之為支付工具,在被告仍持續使用、占有之情形下,被告是否遭詐欺或正常使用信用卡等情,非原告所能知悉,被告對於網路交易是否屬實、是否遭詐欺等情,相較於原告,更有避免風險之能力,倘被告消費後,可仍拒絕清償系爭款項,無異將其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風險轉嫁予原告負擔,不利於以信用卡為支付工具之交易安全。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480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併依職權調確定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