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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20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03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吳源霖
            丁鈺揚
被      告  林妍希即黃如薇(AKT-2181號車輛之所有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林研希即黃如薇」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妍希即黃如薇」。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