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小字第203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吳源霖
丁鈺揚
被 告 林妍希即黃如薇(AKT-2181號車輛之
所有權人)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
被告林研希即黃如薇」之記載,應
更正為「被告林妍希即黃如薇」。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