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07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1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5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
被告雖辯稱,於民國113年3月4日19時22分許,發生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與頭前路口之本件車禍事故,伊為前車,是後車即訴外人張恩睿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伊無肇事責任云云,惟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像、照片、調查紀錄等事證,事故前,兩造均沿新莊區頭前路欲左轉往思源路方向行駛,而被告駕駛AGL-166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第2車道左轉、張恩睿駕駛BFX-879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第1車道左轉,均至肇事路口時,甲車左側車身與乙車右前車頭發生擦撞。由前揭影像跡證顯示,乙車沿第1車道左轉時係循正常行駛軌跡,而甲車沿第2車道左轉行駛時,其車頭係明顯往左偏駛而疏未注意左側同為左轉之乙車動態,足認甲車左轉彎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乙車發生擦撞而肇事,是被告上開辯稱,與上開事證不符,並不足採。被告既因使用甲車中加損害於乙車,致乙車受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乙車之車損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乙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乙車自出廠日109年2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4日,已使用4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0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修復費用為32,311元(計算式:1,508元+工資費用30,803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被告駕駛甲車行經肇事路口時,
疏未注意左側同為左轉
之乙車動態之過失,惟訴外人張恩睿駕駛乙車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此有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行車紀錄器影像
可考,故卷附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本院所不採。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承保乙車之原告應承擔張恩睿30%之過失比例,被告應負之過失比例為70%。又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22,618元(計算式:32,311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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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814×0.369=3,6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814-3,621=6,193
第2年折舊值 6,193×0.369=2,2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93-2,285=3,908
第3年折舊值 3,908×0.369=1,4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08-1,442=2,466
第4年折舊值 2,466×0.369=91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66-910=1,556
第5年折舊值 1,556×0.369×(1/12)=4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56-48=1,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