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207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為民國111年4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至112年1月29日受損時止,已使用0年9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年10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系爭車輛就修理費用為30,000元(零件費用26,000元、工資費用4,000元)零件修理費用為26,000元,依
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14,387元(計算式如附表),其他工資之支出無須折舊,是原告就系爭車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繕費用為18,387元(14,387元+4,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
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普重機車,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
惟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張程翔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此有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附之事故資料、現場圖、照片
在卷可稽,則張程翔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四,是被告應賠償原告18,387元之損失,應減為12,871元(即18,387元×0.7 =12,8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000×0.536×(10/12)=11,6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000-11,613=14,3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