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0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蘇芷萱
被 告 胡佩縈(原名吳秋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叁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叁仟叁佰捌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
嗣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消費款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3,388元未清償。嗣
渣打銀行將
上開債權讓與伊,並經
登報公告讓與債權
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8萬3,388元,及自
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渣打信用卡合約書、信用卡
違約金收取規範、登報公告、被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應
堪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
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本金8萬3,388元,自屬有據。
㈡原告又主張其得請求給付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云云,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3年8月2日向本院遞狀提出
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民事起訴狀於113年10年7日於司法院網站公告
公示送達起訴狀
繕本予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於113年10月27日發生催告效力,則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僅可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云云,自不可取。
㈢準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僅得請求被告應給付其8萬3,388元,及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8萬3,388元,及自113年10月28日(於113年10月7日於司法院網站公告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依法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即於113年10月27日發生效力,本院
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