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小字第210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而被告
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5,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依
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