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12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詹偉佑
訴訟代理人 梁晶翔
訴訟代理人 陳兩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
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
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
上開要件負
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既否認應就
系爭車輛之受損負不法過失之責任,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原告雖提出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證明系車輛受有損害,然此損害是否係由被告所造成,無法據以認定,且經本院於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
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認:「影片檔案共有3段;影像畫面顯示為111年3月29日13時14分至19分,3段畫面僅有顯示被告駕駛之休旅車有倒車及往前行駛至車道間之畫面,影像內容並無法判斷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在何處,3段畫面亦無從判斷兩車是否有撞擊情形。」
等情,顯見亦無法據此判斷系爭車輛之受損確係由被告所造成,即難令被告負不法過失責任。
二、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7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