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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21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12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秦豪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5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9月,發生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中環路之路口處之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26日,已使用0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27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為10,874元(計算式:9,274元+工資費用1,600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固有右轉彎時未依路口轉彎線指示行駛之過失,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可知,系爭車輛駕駛人楊仕裕於新莊區中環路1段右轉中正路時,貿然切至已停止之肇事車輛左前車頭處,顯未依車流依序前進及充分注意兩車並行間隔,本件應為兩車行進轉彎後,爭道互不相讓,皆未保持並行間隔致發生事故,是系爭車輛駕駛人楊仕裕對於事故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過失程度為30%,原告承擔楊仕裕過失責任為70%,則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3,262元(計算式:10,874元×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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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372×0.369×(6/12)=2,0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372-2,098=9,2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