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131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熊亦香
利心菲
被 告 吳佳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3日向原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下稱
系爭門號)使用,並於112年5月1日就系爭門號辦理開通小額付費服務,後於同日被告使用小額付費服務進行小額交易購買Mycard遊戲點數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0元,然被告未依約繳納費用,
迄今仍積欠原告
上開款項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2年6月中旬收到同年5月份系爭門號之電信費帳單時,發現明細中有30,000元之小額消費用以購買遊戲點數,然其並無玩遊戲,應係遭他人盜刷。其立即向原告公司客服反應系爭門號遭盜用之情,原告公司客服人員告知其無須理會此筆款項。後其於同年7月27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案,對身分不詳、盜用其手機門號之人提出告訴,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㈡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
㈡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112年5月代收費用繳款通知、欠費明細表、小額付費服務使用條款、代收代付交易、服務開關歷程紀錄及小額付費使用流程說明等件為證,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112年5月1日使用小額付費服務所進行之小額交易30,000元係遭盜刷,故其
無庸給付上開費用
云云,然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手機由本人使用為常態,由他人盜用則為變態事實,則被告自應就盜刷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之
前揭小額付費使用流程說明示意圖可知,首次使用小額付費服務前,需至原告公司門市、客服專線或智能客服系統辦理服務開通與設定交易安全碼手續,經核對資料無誤後始能進行交易;交易時,門號使用人需於廠商頁面選擇台灣大哥大電信帳單做為支付方式,每次交易時皆需輸入門號、身分證字號、交易安全碼並回傳簡訊驗證碼無誤後,始能交易成功。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小額付費服務需由被告主動於手機設定相關帳號及付費方式,開通綁定電信帳單付款,系統於接獲開通绑定通知後,即透過sim卡與門號配對或簡訊驗證碼進行付款門號
認證,經確認無誤後,被告再行輸入門號、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驗證無誤後,回傳簡訊認證碼始可進行交易,應僅手機
持有人或得其授權管理系爭門號之人始可操作,
惟被告於112年7月27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案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承於前開進行開通小額付費及進行小額交易之時點,系爭門號並無借他人使用或遺失之情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122頁)。足認系爭門號並未遭人盜用,是被告於本件僅空言泛稱112年5月1日使用小額付費服務所進行之小額交易30,000元係遭盜刷,卻未就如何被盜刷一事提出任何實質舉證,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採信。
⒉至被告雖提出其於112年7月27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就本件電信代收款項係遭人盜刷之報案證明,然上開報案紀錄僅係被告單方陳述,尚不足以證明本件電信代收款項係遭人盜刷之事實,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亦於113年6月14日函覆被告,向其說明因被告所提事證不足,無法確認犯罪嫌疑人身分(本院卷第53頁)。又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僅憑上開報案紀錄,即認定被告抗辯本件電信代收款項係遭盜刷之事實為真,是被告所辯,難以遽採。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代收款項30,000元,應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代收小額交易款項30,00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
上揭費用,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5月31日起(司促字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合於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本件係以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
諭知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