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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21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股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132號
原      告  開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芸  
訴訟代理人  謝昌曄  
被      告  昶品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珮瑜  


訴訟代理人  蔡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叁仟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至110年間為被告公司股東,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又被告依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準用第232條第1項、第235條規定,應將109年度股利2萬2,264元、110年度股利4萬1,151元,共計6萬3,415元分配予伊,今未給付等情。爰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萬3,415元,及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原係合夥關係,原告並授權伊得使用原告公司之品牌圖示(下稱系爭品牌)於北部地區經營事業。伊公司創立後,仍由原告提供技術指導,原告之後與其他合夥人於111年7月27日因經營決策發生分歧,由訴外人即其他股東蔡仁傑、郭士愷分別給付18萬元予原告,原告退股。又合夥人間戰戰兢兢經營被告公司,深怕無法支付員工薪資、廠商貨款,但原告卻在公司沒賺錢的狀況下,要求拿回資金,甚至慢天開價,且原告所制訂之協助創業技術轉移內容,費用和坊間收費高,僅係到現場觀察,就高達10萬元費用,原告也無提供任何經營專門技術,合夥人間支付60萬元予原告公司,原告卻僅係告知如何煮菜,其他開店方式、購買設備、與客戶應對,原告都沒協助,故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㈠按有限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公司法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內含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內容之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公司於完納稅捐,並彌補虧損及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且其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準用第232條第1項、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明定。又股利憑單係投資公司分配盈餘,扣繳申報義務人因而填列申報給所得人的憑證,公司股東得以分配股利時,公司皆會開立該憑單予股東,以利股東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
  ㈡查,原告於109年度、110年度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持有50萬元股份(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見限閱卷),又被告於結算公司盈餘後,分別開立109年度及110年股利憑單交予原告收執,並載明被告公司分配原告109年度股利2萬2,264元、110年度股利4萬1,151元,有原告提出109年度、110年股利憑單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423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至11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可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年度股利2萬2,264元、110年度股利4萬1,151元,共計6萬3,415元。雖被告抗辯其與原告原係合夥關係,原告並授權其得使用原告公司之品牌圖示(下稱系爭品牌),實際上原告並無提供任何經營專門技術,合夥人間支付60萬元予原告公司,原告卻僅係告知如何煮菜,其他開店方式、購買設備、與客戶應對,原告都沒協助,故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云云被告此部分抗辯,要屬雙方公司經營上或合夥事業上之糾紛,核與本件原告本於股東身分,請求被告公司分配股利乙節無關,是被告前開辯詞,並不可取。準此,原告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股利共計6萬3,415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準用第232條第1項、第23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6萬3,415元,及自111年10月14日(存證信函及回執見司促卷第13至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