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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21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14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被      告  李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且於飲酒後即民國112年2月7日晚上9時27分許,騎乘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機車道往新莊方向行駛,即撞擊訴外人許志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許志毅人車倒地受傷(下稱系爭車禍)。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許志毅強制險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1,985元(含膳食費540元、醫療器材2萬元、醫療費用4,995元、交通費用450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下合稱系爭費用)等情。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6萬1,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1至80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無駕駛執照,且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系爭車禍,造成許志毅受傷,已如前述。嗣原告依李志毅之申請理賠系爭費用予許志毅(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保險受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復參以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金額並未到庭予以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6萬1,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8日【於113年7月17日寄存送達在被告在其112年2月8日警詢筆錄所自陳之住所地之派出所(見本院卷第39頁),於113年7月27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