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小字第215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丁鈺揚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
民法第176條及第181條
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元等語,查被告
住所地在臺南市將軍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憑,復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