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1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葉文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一造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玖拾元,及自
本案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以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
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足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在本院起訴狀送達被告之前,已有
合法通知被告
債權讓與事實及其於何時陷於
給付遲延而須負擔約定
遲延利息,故約定遲延利息仍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較為
適法,原告請求起訴狀到院日起算,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