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182號
原 告 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就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8日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不加以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一)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3年1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82,800元(工資19,000元、噴漆12,600元、零件51,20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稽,惟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既已逾4年,則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5,120元;至於工資、噴漆,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為36,720元(計算式:19,000元+12,600元+5,120元=36,720元)。(二)營業損失36,96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
期間受有4日不能營業之損失,以112年7月至12月營收計算,平均每日營收為9,240元,所受不能營業之損失共36,960元(計算式:9,240元
×4天=36,960元)
等情,固據提出系爭車輛營收證明及估價單等為證,然其營收證明顯然未扣除相關營業成本,故本院認應以112年度公路汽車客運同業利潤
標準表之淨利率11%計算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不能營業之損失,較為妥適。據此核算,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失金額為4,066元(計算式:36,960元×11%=4,0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三)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40,786元(計算式:36,720+4,066元=40,786元)。
三、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786元,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並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55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