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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21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18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賴暐凱  
被      告  林家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1年8月1日7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與臺65線道路口處,因變換車道時不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而不慎與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6,500元(工資費用6,500元、烤漆費用10,000元),項目均為工資費用,屬零件換新,毋庸折舊,是上開金額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之費用。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車輛固有上述之過失,然訴外人蕭韶廷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在卷可稽,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應承擔蕭韶廷20%之責任,被告應負80%之責任,並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少被告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3,200元(計算式:16,500元×80%),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