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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22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0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謝維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蔣永興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22時19分許,行駛於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快車道台北往三重方向處,遭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號租賃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致使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5,581元(零件15,123元、工資2,500元、烤漆7,95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照車禍當下車損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車損情況並不嚴重,如依照正常情況委外維修,行情約在3,000元至4,000元即可恢復原狀,可是原告在未與被告商量且無通知之情形下,逕行更換後保險桿總成,再向被告要求賠償25,581元,被告只願意在合理範圍內賠償原告正常委外維修行情價格4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駕駛過失行為,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之本件事故資料佐參,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應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車輛因前揭被告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受有損害,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5,581元(零件15,123元、工資2,500元、烤漆7,958元,固有原告所提發票及估價單可佐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經觀以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之現場照片及被告所提車損照片,可知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於本件事故遭被告駕車碰撞後,並無明顯之破損情形,充其量僅有刮擦痕跡,然估價單上卻列載有後保桿之更換,原告復未舉證其必要性,尚難認此部分零件之更換新品係屬必要費用,自應予扣除,至估價單上其餘維修項目則與後保桿之相關拆裝、檢查或烤漆等必要維修項目大致相符,堪認係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為107年9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1年12月22日受損時止,已使用4年3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4年4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570元,扣除折舊額後為79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79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2,500元、烤漆7,958元,共計10,537元(計算式:79+2,500元+7,958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0×0.369=2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0-210=360
第2年折舊值    360×0.369=1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0-133=227
第3年折舊值    227×0.369=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7-84=143
第4年折舊值    143×0.369=5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3-53=90
第5年折舊值    90×0.369×(4/12)=1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0-11=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