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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22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2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訴訟代理人  吳源霖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柯智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
二、本院斟相關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違約金酌減為積欠之停車費之3倍即885元,加上被告原積欠之停車費295元,原告共可請求被告給付1,18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