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2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吳源霖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柯智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
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
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
二、本院斟相關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違約金應酌減為積欠之停車費之3倍即885元,加上被告原積欠之停車費295元,原告共可請求被告給付1,18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