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小字第2226號
原 告 蔡勝安
被 告 好庭車企業有限公司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補正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權利證明文件(例:
債權讓與證明)及所修復零件
非新品之證明(如非新品,其年份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10月25日16時
宣判,茲因尚有應調查事項,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