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小字第2238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被 告 蕭英文
陳玉香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及第436 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
被告蕭英文邀被告陳玉香為連帶
保證人向訴外人林偉漢借款,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上開債權,
嗣經林偉漢讓與原告,則原告已合法受讓前開債權,被告自有清償義務。為此,
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
經查,本件被告蕭英文、陳玉香之
住所地均係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有其個人
戶籍謄本卷
可稽,其等住所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具有管轄權。雖依被告與林偉漢簽訂之借貸契約書第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本件係小額事件,而林偉漢係以借貸為業之商人,
揆諸首揭法條,並不適用
合意管轄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宜。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