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1/15-11/17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22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238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被      告  蕭英文  
            陳玉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及第436 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蕭英文邀被告陳玉香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林偉漢借款,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上開債權經林偉漢讓與原告,則原告已合法受讓前開債權,被告自有清償義務。為此,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經查,本件被告蕭英文、陳玉香之住所地均係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有其個人戶籍謄本可稽,其等住所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具有管轄權。雖依被告與林偉漢簽訂之借貸契約書第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係小額事件,而林偉漢係以借貸為業之商人,揆諸首揭法條,並不適用合意管轄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宜。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