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39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楊付榮
郭寶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一造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楊凱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
本案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楊凱丞負擔。
理由要領
觀原告提出借貸同意
暨切結書、
本票雖有署名為楊付榮、郭寶玉之名,
惟依肉眼觀察,該筆跡與被告楊凱丞之書寫及勾勒方式相同,應為同一人所書寫,原告就被告楊付榮、郭寶玉是否授權被告楊凱丞為
擔保借款之簽署,僅有被告楊凱丞單方出具借貸同意聲明書,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楊付榮、郭寶玉為連帶
保證人,應就被告楊凱丞所借款項負
連帶給付責任,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