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小字第2240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沈年福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
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
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清償借款之
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又被告等人於原告提起訴訟時之
住所地為宜蘭縣宜蘭市,有被告等人個人戶籍資料
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復查無相關
特別審判籍之規定,
難認本院有
管轄權。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