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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22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6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連宸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折舊額計算式: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民國106年7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1年8月2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9,880元(零件3,880元、烤漆/鈑金11,000元、工資15,000元),其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88元(3,880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折舊之烤漆/鈑金及工資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共計26,388元(計算式:388元+11,000元+1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