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22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7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武氏香兒(VO THI HUONG NHI;越南籍)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2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20時07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仁愛路口處,因欲左轉仁愛路而從中間車道變換至待轉區時疏未注意,而不慎碰撞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23,829元(工資費用4,450元、烤漆費用19,379元),項目均為工資費用,屬零件換新,毋庸折舊。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