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8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愷斌(原名李元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零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其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租車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劉家佑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6月23日21時43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路口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因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而撞損,致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2,980元(含板金16,491元、塗裝11,566元、材料費用54,92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
求償權,經計算材料費折舊及訴外人劉家佑與有過失之責任後,被告應賠償原告38,678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事故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則到庭辯稱
:係對方撞伊右後方,應係對方不注意,且當時有停下來確定沒有來車,亦無看到車燈,才往前行駛等情。二、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卷宗資料內所含被告及系爭車輛駕駛人劉家佑之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認被告行駛於上開路口時,並未依循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準則,且被告縱有於前開路口暫停,亦未判斷系爭車輛行車通過前開路口時,二車是否有發生碰撞可能,而仍貿然前行,以致發生本件事故,足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甚明。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
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
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車輛
係於民國109年11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1年6月23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7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2,980元(板金16,491元、塗裝11,566元、材料費用54,923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1年8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1,854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鈑金、塗裝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49,911元(計算式:16,491元+11,566元+21,854元=49,911元)。四、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惟系爭車輛駕駛劉家佑亦同有未注意車前其他車輛行車狀況之過失,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應承擔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3,被告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7,是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34,938元(計算式:49,911元×7/10=34,938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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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923×0.438=24,0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923-24,056=30,867
第2年折舊值 30,867×0.438×(8/12)=9,0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867-9,013=21,8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