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9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薛永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3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林口路113巷時,因被告倒車不慎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0,330元(工資3,325元、烤漆10,500元、零件26,505元),而原告已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該修復費用,依法取得
代位求償權,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取
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
可稽,被告則到庭辯稱:伊在停車場準備停車,伊要倒車,對方就從我左後方撞過來
等情。
二、
經查:按「汽車倒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
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事故後處理員警詢問時陳稱:「當時我在停車場出入口要倒車出來,我看後視鏡出來一下子就撞到對方的車了。」等情,核與系爭車輛駕駛人劉子瀚於警詢筆錄陳稱:「當時我要進去停車場內,到入口時對方倒車就撞到我的車子。」等情相符,此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參諸事故後之現場照片,亦可見被告所駕駛之車子車尾已突出於前開停車場出入口外,二車始發生碰撞,已足認被告當時確係要倒車往該停車場外離去,於倒車過程中未注意後方之系爭車輛,以致肇事,則其駕車行為,有違前開規定,具有不法過失責任。三、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係經所有人劉子瀚向原告投保汽車保險,並於駕駛時遭被告不法過失毀損,所有人劉子瀚對於被告即取得損失賠償請求權者,而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劉子瀚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又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1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1年8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9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40,330元(工資3,325元、烤漆10,500元、零件26,505元),有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2年10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7,308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暨烤漆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21,133元(計算式:3,325元+10,500元+7,308元=21,133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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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505×0.369=9,7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505-9,780=16,725
第2年折舊值 16,725×0.369=6,1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725-6,172=10,553
第3年折舊值 10,553×0.369×(10/12)=3,2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553-3,245=7,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