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9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林鼎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7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3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民國112年3月8日10時55分許,發生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雖否認伊有碰撞TDR-0329號營業小客車即原告承保車輛,然
觀諸被告於事故後之警詢調查筆錄稱:「我當時直行在中正路上往北方向外側車道,當時因為我要閃避我前方的機車,因為當時要轉彎,緊急煞車,才會擦撞前方機車,我就倒車,後來應該有撞倒前方汽車」等語(本院卷第39頁),此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駕駛人甲○○駕駛普重機063-KHF號,於中正路往三重方向於211號前與陳亮鈞所駕駛MWY-5623號發生擦撞,後再與前方之李冠宜駕駛車輛於上述時、地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35頁),就肇事過程及行車動態互核一致,本院
綜合駕駛人說法、車損位置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呈現之客觀跡證為綜合判斷,可認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被告臨訟推託之詞,不足採信。 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9年10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8日,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7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該營業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為6,075元(計算式:775元+工資費用2,800元+塗料費用2,5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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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00×0.438=1,3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00-1,314=1,686
第2年折舊值 1,686×0.438=7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86-738=948
第3年折舊值 948×0.438×(5/12)=1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48-173=7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