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小字第230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小額事件所
準用。又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另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亦分別為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故已死亡之人,即無
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
二、
本件原告係以林天信為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訴請求
其負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惟被告業於原告起訴前之113年6月1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
可稽,被告顯無當事人能力,且原告無從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難認適法。
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