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小字第231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
吳崇銘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10月30日16時
宣判,茲因被告吳錫山之姓名誤載為「吳鍚山」,故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