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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23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1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吳崇銘  
            羅天君  
被      告  吳錫山  
                      ○○○○○○○○附設勒戒所觀察勒                           戒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荏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7年7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2年9月14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696元(零件6,813元、工資21,883元),其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681元(6,813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21,883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2,564元(計算式:681元+21,8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