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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23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17號
原      告  呂湘淇

          

被      告  生資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維
訴訟代理人  魯信毅
被      告  楊明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3年6月11日14時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被告生資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生資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2段37巷口時,因未注意安全間隔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而毀損,經估價(目前尚未修復)須支出修復費用共22,500元(均為材料費),另受有代步交通費1,889元之損失。二者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24,389元(計算式:22,500元+1,889元=24,389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24,389元等事實。
二、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生資公司部分:被告甲○○向公司表示未撞到系爭機車。
(二)被告甲○○部分:因送貨關係會經過事故地點,但沒有撞到系爭機車,沒有聽到後面有人呼喊。
三、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事發當下系爭貨車駛離照片、維修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等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陳稱事發當下即在現場,即以手機拍攝肇事後上開貨車駛離照片,再參以被告甲○○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供稱事故當天確時有施作工程而開車經過該處,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而言,一般人不會無故拍攝他人車輛,通常有其必要原因,因此原告指稱系爭機車遭系爭貨車撞擊才拍攝系爭貨車乙節,予採信是以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被告生資公司應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之項目,核與受碰撞位置大致相符,並有車損照片、維修明細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所提維修項目及金額有何過高或無必要之情事,堪認原告主張維修項目及金額,應屬可採。又系爭機車係於93年2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13年6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超過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22,500元(均為材料費),其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因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已逾3年,則其修復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10即2,250元,此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另原告主張代步交通費1,889元部分,固提出計程車資及租車明細等為證,此係系爭機車修復期間無法利用所造成之損害,應以修復期間作為計算標準,而原告雖稱系爭機車尚未修復,無法確定修車期間,然本院觀系爭機車修繕之項目,非嚴重或複雜,修復期間以3天計算,應屬合理;再觀原告最主要係利用該機車上下班,一次車資為155元,則3天所受代步交通費應為930元(計算式:155元×3天×來回2次=930元);至於原告前往派出所、檢察官偵查庭及至本院開庭之代步交通費,本係為防衛或行使其權利所應自行負擔之成本,不應由被告賠償。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3,180元(計算式:2,250+930元=3,18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