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2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李怡萱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0 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對於
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8年11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至112年8月16日受損時止,已使用3年9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3年10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5,452元(零件59,720元、工資21,222元、烤漆14,510元),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0,390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
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10,390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21,222元、烤漆14,510元,共計46,122元(計算式:10,390元+21,222元+14,51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720×0.369=22,0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720-22,037=37,683
第2年折舊值 37,683×0.369=13,9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683-13,905=23,778
第3年折舊值 23,778×0.369=8,77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778-8,774=15,004
第4年折舊值 15,004×0.369×(10/12)=4,61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004-4,614=10,3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