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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23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3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朱佑庭  
            呂震霖  
被      告  林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1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期加碼年息1%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1.845%);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間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簽定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被告自113年3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