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49號
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陳羿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9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申請書 、續約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加值專案申請書、綜合帳單、代收服務帳單、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帳單明細表、帳單等件為證(
支付命令卷第7至57頁、本院卷第39至135頁)。又被告雖以前開債務尚有糾葛為由,對於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惟其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具體說明前開債務究有何糾葛,本院自無從審酌,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