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5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承傑 (年籍、地址不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
原告主張VN-7091號自用小客車於事故當時即民國112年8月31日5時26分許發生在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6段與漢口街之駕駛人為被告許承傑等情,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依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記載:「本案為事後報案,據自小客車駕駛人所述發生經過為VN-7091自小客車追撞APM-6379左後車尾。」等語(本院卷第19頁),復承辦員警向本院陳稱:「當事人登記聯單記載許承傑及電話號碼均為APM-6379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陳廣雍提供。」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且本院調取陳廣雍提供予警方之0928門號資料,申登人及相關地址無一與被告許承傑有關,則本件交通事故既未於案發時即報警處理,事後又無法聯絡當時駕駛人,即難以特定車禍當時VN-7091號之駕駛人身分。又追加被告吳東翰雖為VN-7091號車登記之車主,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尚無從據此認定本件事故當時VN-7091號車之駕駛人即為追加被告吳東翰。從而,原告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本件車禍當時VN-7091號車之駕駛人即為被告等人,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