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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23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6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楊仁傑  
被      告  吳韋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3,418元,及其中新臺幣7萬8,298元自民國113年9月4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