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小字第236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彥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定有明文。二、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時,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見限閱卷),雖原告起訴狀中列被告住所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下稱系爭三重址),惟觀原告所提出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撰寫之信用卡申請書,被告列其戶籍址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7樓,現居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見本院卷第15頁),並無任何被告居住在系爭三重址之記載,足見本院應無本件訴訟之管轄權可言。又兩造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9條約定:「因本約定條款涉訟時,持卡人與貴行同意以申請信用卡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本院卷第34頁),然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本金1萬1,741元及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第13頁),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且原告為公司法人,系爭契約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合意管轄法院之規定。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原告起訴時被告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