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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23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8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魏宜群  


被      告  張煒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8時30分許,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碰撞原告承保車輛,該車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089元(工資及烤漆7709元、零件6380元),經原告賠付保戶後代位向被告求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當時與承保車輛駕駛確認沒有造成車體傷痕,否認原告請求修復項目為本件車禍造成的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駕車自後方碰撞原告承保車輛等情,雖據提出承保車輛行照、承保車輛在車廠修復時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專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憑,惟經本院職權調取警方車禍處理資料核閱,觀承保車輛現場照片,其後保險桿僅有點狀分布輕微刮痕或色差,核與原告提出承保車輛在車廠修復時照片所示存在特定深刻刮損及凹陷位置,容有不同之處可指,是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修復項目並本件車禍造成等語,應非無稽。再參以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惟原告提出專用估價單記載估價日期已為113年1月3日,兩者有相當時間差距,承保車輛於本件車禍後是否因行駛道路而有其他原因造成此等刮損,不無可能。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或聲請調查其他證據,實難逕認其已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代位請求被告負承保車輛修復費用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