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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23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8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管禮   
            胡家瑞  
            蔡明軒  
被      告  林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柒拾貳元整,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ㄧ、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和興街與新泰路270巷口處時,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擦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鍾侃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520元(含工資16,800元、零件5,720元),又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等語,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稱:我是直行車且是機車,他是轉彎車且是大車,雙方都有罰單,對方竟然沒有肇責,違背常情,我有在刑事偵查案件中聲請肇事責任鑑定之覆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因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擦撞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查,被告對駕駛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鍾侃成所提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續一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依其所認定:「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可見被告(即鍾侃成)駕駛車輛由和興街避車彎起步向左駛出和興街,然車禍發生之主因為被告於該路段直行尚未左轉時,告訴人林錦榮已騎乘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自被告車輛之左後方逆向行駛於對向道路,被告車輛向左彎時,告訴人林錦榮騎乘之機車係於被告車輛左後方逆向行駛,因而發生擦撞,有本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光碟1片附卷可稽。縱被告車輛左彎時有跨壓部分分向限制線,然依據交通規則,被告左轉時會注意之方向為其左轉後之前方及右方有無人車前來,怎會注意其左側有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而來?被告顯然無從預防該事故之發生。縱其前進約30至50公分,未違規跨壓部分分向限制線始進行左轉,仍無從避免與告訴人2人發生撞擊。復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林錦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考,由此,益難認被告跨壓部分分向限制線之行為與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自無從遽令其擔負該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其他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等情,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在卷可稽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自有過失,被告辯稱鍾侃成亦有過失云云,則無可採,原告之主張,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2,520元(含工資16,800元、零件5,720元)及105年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估價單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2年4月46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4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5,72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72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16,800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17,372元(計算式:572元+16,8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771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