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9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曾伍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李麗霞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8月23日16時45分許,由訴外人許世英駕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106縣道5公里處,遭
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會車時未保持行車距離而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9,143元(鈑金:9,212元、烤漆:13,651元、零件:36,28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14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我只是跟被告保戶撞到後照鏡而已,在現場時,對方說自己修理自己的車就好,他說自己有保險。我當時是下坡,對方是上坡,兩方都是行進中,那邊是山路,沒有劃方向限制線,我否認有過失。當時視線不好,加上是轉彎處,我也後照鏡壞掉,我覺得兩方都有錯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定有明文,因此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裁判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
本件車禍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僅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附卷為證,然以
上開證據僅得證明被告與許世英有於上開時、地,因會車而發生擦撞,尚難證明本件肇事責任歸屬。又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們會車時雙方左後照鏡擦撞受損等語;證人許世英證稱:對向一輛自小客車下坡與我會車時,我的左後照鏡撞到他的左後照鏡受損等語,又
參諸現場草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肇事責任。是本院綜觀上情,則本件車禍固係因雙方會車距離太近而左後照鏡擦撞之情形,然依現存事證,實難判定究係何者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肇生本件車禍,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原告
所稱會車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可言。
㈢從而,原告所提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其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萬9,143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