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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23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99號
原      告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訴訟代理人  葉紘紳  
被      告  張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叁仟柒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5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委由伊提供保全系統服務,並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甲契約)及影像監視監視系統租賃契約書(下稱乙契約),並應依附表所示契約約定給付伊如附表項目欄所示款項。被告未依約給付伊如附表項目欄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3,371元。爰依附表所示契約約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7萬3,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及影像監視系統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依甲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甲方(指被告)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則應支付乙方(指原告)三個月服務費作為相關作業成本損失之補償」(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原告得請求損失之補償,係以被告提前終止或解除甲契約為要件,然被告係因違約未給付原告約定之服務費用,未曾向原告為提前終止或解除甲契約之意思表示,自與上開約定要件不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如附表項目2所示之款項,自屬無據。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萬3,729元(計算式:1萬0,178元+5,653元+4萬7,898元=6萬3,729元)。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6萬3,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於113年8月6日寄存送達在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於112年8月16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知由被告負擔其中86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項目
 契約
約定依據
金額(新臺幣)
  項目
計費期間/計算方式
1
甲契約
第10條第4項約定
1萬0,178元
積欠服務費
113年3月26日起至6月30日(每月3,214元×3月又5日)
2
第11條第5項約定
9,642元
違約補償金
(3,214元×3個月)
3
乙契約
第4條約定
5,653元
積欠月租金
113年3月26日起至6月30日(每月1,785元×3月又5日)
4
第7條約定
4萬7,898元
影像監控未到期租金
113年7月1日起至115年9月25日(每月1,785元×26月又25日)

       合計
7萬3,3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