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01號
訴訟代理人 陳冠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用第Y255310號設備(下稱
系爭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2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6,879元。為此,
爰依電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79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自112年5月間向原告租用系爭設備,為1台觀看MOD之傳輸機,係有29個免費頻道,含14台新聞台及15台購物台,以及需另外付費之戲劇電影頻道,所以第1天試看後,覺得不符合需求,故從112年5月開始就沒有使用。原告遲至10個月後才來函要求拆機送回,伊收到通知即拆除系爭設備並送回原告營業處。而依公平交易法,伊從112年5月至113年2月止皆未使用網路頻道,因而拒絕繳費
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欠費設備清單、欠費拆機函文、市內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等為證,且為被告不否認確有申辦系爭設備使用,
兩造即已成立電信契約。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主觀上覺得不符合需求,並
非毋庸給付本件相關電信費之理由。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