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24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1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被      告  陳致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2年12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11年8月13日受損時,雖已使用逾5年,然本件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032元,均屬工資性質,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即為25,032元。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其他車輛狀況之過失,惟系爭車輛駕駛人陳眉州亦同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違規靜止臨時停車而洗車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依法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之過失程度4/5,陳眉州之過失程度為1/5,是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0,026元(計算式:25,032元×4/5=20,0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