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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24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1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告  田永安  
訴訟代理人  張程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子堯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3月9日7時39分許,由林子堯駕駛行經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路,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系爭車輛受損,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5,341元(工資:42,670元、烤漆:42,67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因林子堯駕駛系爭車輛於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與被告車輛同向直行外側車道,行駛過程中有部救護車需避讓,被告於避讓後重新駛入車道時,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被告車輛,致被告車輛毀損,應由林子堯負肇事責任等語。系爭車輛應折舊。原告之請求恐罹於時效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係該賠償義務人時,即已起算請求權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亦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保戶即訴外人林子堯及被告於事發當日均有至警局製作筆錄,並將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留存於警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在卷可查,顯見林子堯於當日已經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又原告遲至113年5月14日始代位林子堯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電子起訴收狀日期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2年之短期時效。至原告主張有於112年11月1日寄發信函請求被告賠償,並於同年3日送達被告住所,並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1、112頁),然原告未於上開請求後6個月內(算至113年5月3日)提起訴訟,時效視為不中斷。從而,原告所代位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賠償,應屬有據,被告自得拒絕賠償。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