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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重小字第 24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1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胡國棟(即5868-QT號車輛之所有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停車費新
臺幣(下同)24,820元及移置拖吊費2,100元等事實,為被告不
爭執,僅以依其目前經濟狀況僅能以每月500元分期清償等語置
辯,按有無資力償還,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
抗辯,是其所辯,自無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