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1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胡國棟(即5868-QT號車輛之
所有權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停車費新
臺幣(下同)24,820元及移置拖吊費2,100元等事實,為被告不
爭執,僅以依其目前經濟狀況僅能以每月500元分期清償等語置
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對於
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