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243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駕駛電動代步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處時,因駕駛不慎與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方凱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3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予被保險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於112年12月25日發生,同年月31日就已經和解,為何保險公司又要向我
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
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
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保險法第53條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
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
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113年1月10日針對本件事故給付保險賠償金30,350元,此據原告
自承在卷,而被告與方凱韋早於112年12月31日就本件事故成立和解,約定:「雙方最終確認以新台幣壹萬元整作為財損賠償,不另立和解書,雙方簽名茲以立據。」,亦有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和解書在卷
可憑,依其文義,雙方
乃係針對方凱韋因本件事故所受之財產上損害,
合意以10,000元為最終之賠償金額,並便宜行事直接將所成立之和解內容記載於機車維修估價單下方備註欄之空白處,取代和解書之另立,則其和解範圍自包括方凱韋所有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受損之全部損害,尚不得拘泥於機車維修估價單上方所列載之維修項目,致失當時和解之真意。
是以,方凱韋對被告之財產上(含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前開和解成立而不存在,原告自無再代位方凱韋行使求償之權利,是被告
抗辯,
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