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3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4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賴美月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2時許,由賴美月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撞擊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1,270元(工資:5,400元、烤漆:6,800元、零件:69,070元),又原告自行計算折舊後,請求1萬9,109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10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本院
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案卷,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因被告未注意安全間隔,及訴外人賴美月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所致,且賴美月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亦有違規,本院審酌上情,認雙方過失比例應為被告占4成、賴美月占6成。
㈡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2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至111年8月2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8萬1,270元(含工資:5,400元、烤漆:6,800元、零件:69,070元),有
上開估價單可佐,
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6,9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工資、烤漆,毋庸折舊,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萬9,107元(計算式:6,907元+5,400元+6,800元=19,107元)。
㈢本件被告、賴美月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
渠等過失比例如上,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應依其保戶賴美月與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643元(計算式:19,107元×40%=7,6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