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4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洪慧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92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4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乙○○為被告,嗣於當庭追加甲○○
為被告後,當庭撤回對乙○○之訴且經其同意,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本院之判斷: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103年8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26日,已使用7年11月,則零件19,2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20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該車輛修復費用為30,920元(計算式:1,920元+鈑金費用16,700元+烤漆費用12,3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被告雖表示沒有能力償還,惟被告有無資力賠償原告,與原告法律上是否能向被告請求賠償無涉,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