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小字第246號
原 告 廖文蘭
被 告 麟璇企業社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解除
買賣契約後,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2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貨款,
惟被告為合夥組織,其
主事務所所在地在桃園市○○區○○路00號,此有其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又本件依
起訴狀所載,復查無
兩造就其契約關係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